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民國70年05月1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7、59條(58.12.26)
【決議】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關於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依法應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權,已無疑義。至於第三審法院可否逕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規定一節,雖有爭論,但按之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五十七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依法自為實體上之判決時,仍以採肯定說為宜(參照我國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因審酌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在第三審法院應憑原判決所記載(包括括事實理由)及卷內可信之一切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此與須經事實審調查辯論程序所認定之法定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法定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前述大理院判例自行認定被告犯罪情狀可以憫恕,而自為酌減,其理由意即在此。惟第三審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為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判決酌減其刑,而原判決則認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者,在第三審判決應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情無可恕如何不當,方為理由完備。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1103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1135頁
【提案】院長交議: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其間應如何定其分際?又第二審判決未認定酌減其刑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可否依職權逕行認定?」之問題,實務上頗多爭議,認有求取見解一致之必要,茲有下開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一、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定,但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標準,因須就犯罪情狀主觀及客觀兩方面考察,故如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發見其可寬恕及憫恤時,例如犯罪之動機,至可憫諒,犯罪實害極其輕微,或事後已有補救之行為等等,亦皆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原因。其餘就犯人之環境、年齡、性格及資力等等,經考量後,認為其犯罪有可憫恕者,並得依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案件,無選科其刑之餘地,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尤應考慮有無適用第五十九條之情狀(參看潘恩培著刑法實用(一)、曾劭勳著刑法總則、趙琛著刑法總則)。
  二、第三審法院固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但此事實係指法定事實,包括犯罪事實及法定刑罰加重或減免原因之事實而言(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至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上之酌減,性質上屬於刑罰裁量之範圍,其所依據之犯罪情狀,包括案內一切資料,被告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第三審得就案內一切資料自行審酌,不以第二審確認之事實之範圍為限(參照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
【乙說】
  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蓋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故第五十七條所稱之「情狀」,與第五十九條所稱之「情狀」,各有其不同之領域。
  二、事實可分為「實體事實」與「訴訟事實」兩種,關於犯罪事實及法定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固為實體事實,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得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可憫恕之犯罪情狀,亦屬實體事實之範圍,均須經調查及辯論程序,以嚴格之證明始得認定,至實體事實以外之訴訟事實,始不須經辯論程序即得認定,如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是。故第二審判決中如無可堪憫恕之犯罪情狀之記載,第三審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行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裁判。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關於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依法應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權,已無疑義。至於第三審法院可否逕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規定一節,雖有爭論,但按之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五十七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依法自為實體上之判決時,仍以採肯定說為宜(參照我國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因審酌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在第三審法院應憑原判決所記載(包括括事實理由)及卷內可信之一切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此與須經事實審調查辯論程序所認定之法定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法定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前述大理院判例自行認定被告犯罪情狀可以憫恕,而自為酌減,其理由意即在此。惟第三審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為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判決酌減其刑,而原判決則認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者,在第三審判決應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情無可恕如何不當,方為理由完備。

【資料來源】上開資料引用自http://www1.hl.gov.tw/webplaw/data/%E6%9C%80%E9%AB%98%E6%B3%95%E9%99%A2%E5%88%91%E4%BA%8B%E5%BA%AD%E6%9C%83%E8%AD%B0%E6%B1%BA%E8%AD%B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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