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種類不同,構成之罪名、法定刑均不同,乃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僅承認所犯者乃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難認其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精神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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